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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1954)

发布日期:2018-03-26 来源:省政协办公厅

               (1954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54-12-25

 

                                                                          总  纲


  中国人民在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伟大的革命斗争中,结成了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1949年9月,在中国人民革命伟大胜利的基础上,中国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举行了第一届全体会议,执行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了共同纲领,组织了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选出了全国委员会,在地方由省、市协商委员会代行了地方委员会的职权。五年多来,全国委员会和各省、市协商委员会在各种社会改革运动中,在伟大的保卫祖国保卫和平的抗美援朝斗争中,在协助政府动员人民参加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的建设工作中,在巩固和扩大统一战线的组织工作中,在进行思想改造工作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已经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已经颁布。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基本内容已经列入宪法,这个共同纲领已经为宪法所代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任务已经结束。但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作为团结全国各民族、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国外华侨和其他爱国民主人士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仍然需要存在。正如宪法序言中所说,“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1954年12月举行第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一致认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制度已经开辟了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广阔的道路。为着加强对国内外敌人的斗争,巩固人民民主制度,胜利地实现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使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方法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成社会主义社会,就更加需要统一和集中全国人民的力量。因此,中国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必须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必须进一步加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将继续通过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团结,更广泛地团结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努力,克服困难,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制定本章程,并决定,以下列各项为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单位和个人共同遵守的准则: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力贯彻宪法的实施。


  二、巩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制度;加强社会主义经济力量在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地位。


  三、协助国家机关,推动社会力量,实现国家关于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的建设计划。


  四、密切联系群众,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群众的意见和提出建议。


  五、在全国各族人民中加强团结工作,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提高革命警惕性,保卫国家建设,坚持对国内外敌人的斗争。


  六、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牢不可破的友谊,增进中国同一切爱好和平的国家的友谊,加强中国人民同全世界爱好和平的人民的友谊,反对侵略战争,保卫世界和平,维护人类的正义事业。


  七、在自愿的基础上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积极学习国家的政策,提高政治水平,展开批评和自我批评,努力进行思想改造。


  第一章 组织总则


  第一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为基础组成。


  第二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


  第三条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和实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义务。


  第四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都应当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各参加单位和个人对会议通过的决议,都应当遵守和实行。如果有不同的意见,可以声明保留,等待下次会议提出讨论,但应当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执行决议,不得违反;如果对重要决议根本不同意,有声明退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自由。


  第五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和个人如果严重地违反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或者全国委员会的决议,由全国委员会依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分别给以警告、撤销委员资格或者撤销单位参加资格的处分。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和个人如果严重地违反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全国委员会全国性的决议或者地方委员会的决议,由地方委员会依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分别给以警告、撤销委员资格或者撤销单位参加资格的处分。


  被处分的单位或者个人如果对处分不服,可以请求复议;地方委员会被处分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且可以向上级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六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对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的决议和号召,都有遵守和实行的义务。


  第七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各级地方委员会对下一级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第二章 全国委员会


  第八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推出的代表 组成,有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个人参加。少数民族和华侨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每届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名额和委员人选,由上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或名额和决定委员人选的时候,由本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九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总纲,就有关国家政治生活和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重要事项,进行协商和工作。


  第十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名誉主席、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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